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比较多。但是在执行实践中,由于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规定非常少,加上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执行其他财产相比,执行股权是个难点: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冻结股权应该向股权所在公司还是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冻结手续,抑或是向两个单位都要送达冻结手续,由于冻结规则不明确,实践中做法不一,尤其在不同法院向不同协助单位送达冻结手续时,如何确定冻结先后顺序,存在很大争议。二是评估难。由于公司和被执行股东拒不配合,或者股权所在公司本身缺乏评估所需的有关材料,导致实践中大量被冻结股权因未能评估而无法进行处置,造成司法和社会资源浪费。三是反规避执行难。股权被冻结后,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会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或者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恶意贬损被冻结股权价值。比如,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将公司名下仅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低价转让,使公司成为空壳,股权价值大幅贬损。在交付股权案件中,公司恶意进行增资,大幅降低交付股权的比例,使债权人受让股权后丧失控股地位。对于这些问题,在现行的法律规则下,人民法院尚无有效的反制措施。
为统一执行股权的法律适用,解决实践中的相关争议,依法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有19条,重点对四个方面的问题予以规范。
一是明确了股权冻结的规则。为有效解决因股权冻结规则产生的争议,《规定》第6条明确:冻结股权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司登记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起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二是规定了解决股权评估难的应对措施。为有效解决股权评估难问题,《规定》明确:一是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同时,为解决实践中有些公司高管、控股股东控制相关材料拒不提供的问题,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他们予以提供。相关主体拒不提供的,不仅可以强制提取,而且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二是为确保评估机构准确评估公司价值并依此确定被执行人股权价值,实践中,法院需要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三是在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报告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股权实际情况进行“无底价拍卖”,但是确定起拍价时要适当高于执行费用。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对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形成有力震慑,敦促其配合人民法院的评估工作;另一方面也能够有力推动股权处置工作,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股权长期冻结不处置造成的司法和社会资源浪费。三是规定了防范股权价值被恶意贬损的应对措施。《规定》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冻结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报告;未报告即实施这些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抑制不法行为的功能。同时,在第3款规定,公司或者董事、高管故意通过这些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这种“事先报告”和“事后救济”的规则设计,既可以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求,也为人民法院制裁不法行为和申请执行人寻求救济预留了规则空间。四是明确了交付股权类案件执行的相关规则。其一,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公司增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问题,《规定》第16条明确: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要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如果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则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以确保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的本意交付相应数量的股权。其二,为解决股东资格确认判决中因无给付内容而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变更登记的问题,《规定》第17条第1款明确,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案件中,当事人未提出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以便在其主张成立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同时,在第2款重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的,当事人即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为进一步阐述《规定》的整体背景和精神,全面深入介绍《规定》具体条文出台的背景和含义,并对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参考意见,我们编写本书。希望对司法实务部门适用《规定》以及法学研究者和社会公众学习、理解《规定》,提供原始的资料,起到参考和启发的作用。